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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风成与被申请人尧希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凤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尧希珍。 再审申请人李风成因与被申请人尧希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00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凤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尧希珍。
再审申请人李风成因与被申请人尧希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风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存在伪造证据。理由如下:汤阴县城关镇政府复函认定尧希珍对本案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中发生的问题,乡镇政府无权作出解释,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复函作出判决错误;只有取得《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才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原审依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认定尧希珍享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错误;尧希珍的农村宅基地申请表,无落款日期,村委会意见栏中有审核人李凤付同意的签字,签字日期为1998年10月15日,而李凤付1998年10月28日才当选为村委会主任,故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开庭时,尧希珍答辩称其申请手续是2004年补办的,根据当时已实行的《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法条已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只负责审核宅基地用地申请,而批准权在县级人民政府。二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在乡镇政府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二审审理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另外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参加庭审。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尧希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997年《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争议宅基地属非耕地,1998年10月15日,尧希珍经申请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汤阴县城关镇政府复函亦认定其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一、二审认定尧希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有据。申请人李风成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存在伪造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风成主张本案二审仅审判长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二审经庭审调查、评议作出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李风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风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黄慧君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