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瑞。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青。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来拴。 再审申请人李金瑞、李海青因与被申请人高来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和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金瑞、李海青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是李海青的答辩及林州市工商局“红日刀拨面馆”注册资料显示李海青租用的房屋和场地是李金瑞的,一、二审判决李海青租用高来栓所有的部分场地错误;二是大菜园村四组的约3亩土地系整体出租,高来栓、马会昌、李金瑞约定由马会昌、高来栓和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高来栓和李金瑞分工由李金瑞投资和承租南半部分建设八间砖木结构营业房供双方使用,李金瑞提供有购买原材料、给付盖房八间人工工资等书证,并由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作出错误判决;三是一审查明事实是李金瑞构建了建筑物,判决结果却是拆除“临时建筑物”,一、二审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四是李金瑞在高来栓、马会昌租赁村委会四组的土地上构建的建筑物是八间而不是四间,南四间和北四间性质一样,该建筑物是整体,拆须一体拆,高来栓让我投资建设是双方约定,现主张拆除是单方违约,应让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遗漏当事人马会昌,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与大菜园村委会四组签订合同的高来栓和马会昌二人,在高来栓一个人起诉的情况下,应依法追加马会昌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高来栓再审答辩称:李金瑞租用我的土地,实际是以李海青的名义经营刀拨面馆,二人是土地和临建的实际共同使用人;二申请人和我之间的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我所利用的建筑是我投资,与二申请人无关;二申请人主张法院查明事实是“建筑物”,判决结果却是拆除“临时建筑物”,并要求一并拆除我的房子,系无理缠讼;我与马会昌同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使用的同一份合同,但履行合同中,各自用各自的土地,各自交租赁费,彼此独立,互不干涉,本案与马会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高来栓与案外人马会昌租赁大菜园村委会四组的,李金瑞租赁高来栓所租土地的其中一部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李金瑞将该部分转租给李海青实际使用,高来栓要求收回出租土地,一、二审判决李金瑞、李海青共同拆除在高来栓所租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返还土地及租金于法有据。申请人李金瑞、李海青主张争议土地系李金瑞与高来拴共同承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李金瑞、李海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金瑞、李海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