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相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珍。 委托代理人谢艳青,法制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秀花。 再审申请人李相忠、张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彭秀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相忠、张秀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彭秀花属恶意诉讼。事实是2011年12月1日彭秀花在我家,经我手将4万元现金出借给王志启的公司,由王志启公司会计给彭开具了借款单,2012年元月、2月,王志启公司每月支付这笔借款的利息,到了3月份,王志启公司资金紧张,停付了所在的借款利息,彭秀花趁我不在家,对我妻子张秀珍谎称要告王志启,让张秀珍在醉酒状态下写证明(我妻子有腰腿疼毛病,长年中午饭后喝药酒),张秀珍不会写,彭就起草写好了收到条,让张秀珍照抄,间隔一周左右,彭拿着张秀珍照抄的收到条,条上添加了我和妻子的签名及落款日期,再次到我家,还是在我妻子服用药酒后,昏昏沉沉睡觉时,将其慌忙叫醒,骗其在“假收到条”的签名上捺了手印。2012年5月14日、5月24日、6月13日,彭秀花又欺我不识字,说有急用向我借钱给我写了“收到条”不写“借条”,骗去我24500元现金,并将其“诡计”告诉了我们的共同好友王献策。彭秀花虚构借款事实,伪造证据,导致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判令彭秀花给付我们借款24500元,驳回彭秀花的原诉讼请求,并由彭秀花承担诉讼费。 彭秀花答辩称,2011年12月1日,我在李相忠家中给付其4万元,李相忠夫妇给我写了借据,夫妇二人为达赖账目的,声称借条系张秀珍酒后意识不清时所打,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支持。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李相忠、张秀珍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相忠、张秀珍向彭秀花写有借据,一、二审判决李相忠、张秀花偿还彭秀花借款,于法有据。李相忠、张秀珍主张借条系酒后意识不清时所打,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李相忠、张秀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相忠、张秀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