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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怀新与被申请人王国瑞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怀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瑞。 再审申请人李怀新因与被申请人王国瑞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73号民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怀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瑞。
再审申请人李怀新因与被申请人王国瑞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怀新申请再审称:一、我与李红敏有经济往来,我如果借王国瑞的钱应给其打有借款手续,原审法院以我曾从李红敏卡上取钱来认定我借过王国瑞10万元钱,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开庭时我提出被申请人王国瑞的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要求二审法院对代理人身份进行确认,二审法院却未予核实,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提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户名虽为李红敏,但李红敏认可该银行卡实际所有人为王国瑞,李怀新从该银行卡上取款,李怀新与王国瑞之间是借款行为,一、二审判决李怀新给付王国瑞所借款项,于法有据。关于李怀新主张王国瑞的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二审时,李怀新对王国瑞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合议庭对其异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李怀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怀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