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同庆。 委托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纪昌。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保全。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利萍。 一审被告李文静。 再审申请人李同庆因与被申请人张纪昌货物运输合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同庆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相关事实并未审查,判决申请人承担事故损失70%责任过重。被申请人张纪昌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车辆是否具备“营运证”,是否取得了“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张纪昌运输过程中是否用棚盖好货物;张纪昌驾驶的中型货车登记信息为“中型厢式货车”,实际上并非厢式货车,其车辆经过改装,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张纪昌所驾驶车辆核定载重量为3.7吨,明知申请人托运货物为8吨,严重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李同庆对张纪昌绕道承运第三人的“饼干”并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饼干”的损失是申请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申请人李同庆承担责任。三、张纪昌提供的部分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张纪昌提交的救助费、吊装费、拖车费、停车费、卸车费、交通费损失的收据并非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正规发票,且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均不能作为认定事故损失的证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申请人承担车辆损失30%的责任(即17132万元),对车载饼干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同庆未向承运方提供运输物品的书面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将危险化学品交由一般运输车辆运输,且货物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判决李同庆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的责任,于法有据。张纪昌作为承运人未对运输货物进行了解和查收,并在未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即进行运输,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二审判决确定其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25%,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产生救助费、吊装费、拖车费、卸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应属必然,李同庆主张上述各项费用真实性不能确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同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同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