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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元华与被申请人周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元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强。 再审申请人李元华因与被申请人周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元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强。
再审申请人李元华因与被申请人周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元华申请再审称:我的雇主陈海锋与周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陈海锋写书面材料证明其给付李元华6000元租赁费等,证明我向周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陈海锋承担。我再审提供了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周强的诉讼请求,并由周强承担一审、二审、再审和其他诉讼费用。
李元华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供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唐山远程,承租方为陈海锋,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签订地点为唐海县碧海云天工地。
本院认为,李元华认可给周强打有欠条,李元华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元华主张是受案外人陈海锋雇佣,打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向陈海锋追偿,故李元华要求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元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元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