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元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强。 再审申请人李元华因与被申请人周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元华申请再审称:我的雇主陈海锋与周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陈海锋写书面材料证明其给付李元华6000元租赁费等,证明我向周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陈海锋承担。我再审提供了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周强的诉讼请求,并由周强承担一审、二审、再审和其他诉讼费用。 李元华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供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唐山远程,承租方为陈海锋,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签订地点为唐海县碧海云天工地。 本院认为,李元华认可给周强打有欠条,李元华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元华主张是受案外人陈海锋雇佣,打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向陈海锋追偿,故李元华要求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元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元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