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昌、王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俊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钊,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克明,区长。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因与被申请人马俊香、一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龙安物资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马俊香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1998年11月26日的证明、政府文件等证据,均没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马俊香一审提供的两份挂号信回单用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未予采信,即使两份挂号信存在,该存根上显示收件人为“安阳市中小企业”、“安阳市人民政府”而非债务相对人龙安物资公司,企业法人的财产归企业法人所有,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不享有占有、处分和支配的权利,马俊香没有证据证明向龙安物资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向龙安物资公司的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不必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安阳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审字1118号验资报告真实有效,能合理证明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申请人并非龙安物资公司的投资人,与龙安物资公司属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均没有关于申请人作为主管机关对龙安物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没有规定申请人自证承担责任,故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马俊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龙安物资公司未如期归还马俊香借款,马俊香多年来一直催要,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帮助解决,从未放弃要求龙安物资公司还款的权利,一、二审判决确认马俊香所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申请人作为龙安物资公司的主管单位,未能提供向龙安物资公司(原安阳市郊区物资总公司)增资的财政拨款证明,一、二审判决其在财政拨款对龙安物资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马俊香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