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保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海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振元。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志刚。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庆元。 再审申请人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因与申请人孙志刚、孙庆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申请再审称:(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50号判决书认定“争议的房屋已被孙志刚拆除并重建”,无证据和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1998年3月30日五兄弟商定伙盖争议房屋,产权归五兄弟共有,让老二孙庆元挑头盖房,日后由孙庆元报账,统一清账,原旧房经翻盖后,临街新房为弟兄们的共有财产。请求纠正二审判决的错误认定。 孙志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我非善意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持有原甜水井8号院的原始买卖契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领证发票、土地使用证发票等新证据,证明我从父亲孙庆元手中购买争议房屋即取得了这些原始证书和票据,印证我是善意取得;2、二审开庭程序违法。本案二审开庭时只有主审法官和书记员两人开庭,合议庭其他两名法官未到庭参加庭审,且二审改判前未向一审法官进行意见反馈,属于违法审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8年,孙志刚向汤阴县城镇建设指挥部交纳甜水井街配套费,孙志刚建房时,西大街办事处、甜水井街居委会组织孙志刚与邻居调解,签订有调解书、伙路调整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孙志刚拆除、重建的事实。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主张案涉房屋系五兄弟“伙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孙志刚作为孙庆元的儿子,又在汤阴县居住,对案涉房屋系祖上遗产且有共有人应当知悉,二审判决孙庆元、孙志刚父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孙志刚主张其购买房屋系善意取得,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法庭调查、评议、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孙志刚主张二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孙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孙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