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14号 再审申请人孙文利(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平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小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运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现更名为喜来登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戴丽云,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文利与被申请人李平香、郑小飞、崔运芳、张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孙文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对孙文利的执行。 审判长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