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伏明(又名唐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保刚(又名刘和平)。 再审申请人唐伏明因与被申请人刘保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伏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认定是合伙,被申请人刘保刚算账后以已烧了账目为由,故意侵占了我合伙的权益(包括约定的在厂干活工资3500元、年底厂余砖应得份额、承担1997年亏损39825元),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承担的法条,但一、二审却未判决刘保刚承担责任,不符合审理合伙纠纷案件“三共”性质规定;2、一、二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所有证据均证实1996年贷款本金19000元是我所还,但一、二审却说“被告归还了以原告名誉贷款的本金19000元,但未支付贷款利息......”;3、程序违法。一、二审对证据未当庭质证与辩论,判决书中却出现“未提供证据不支持”;4、应审理1997年被申请人与与会计杜金忠合谋的侵权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保刚、唐伏明等8人合伙承包砖厂,刘保刚担任厂长,在合伙终止时与唐伏明以外的合伙人进行了清算,并将股金退还给其他合伙人,一、二审判决刘保刚给付唐伏明1995年合伙利润,于法有据。唐伏明主张1996年11月贷款19000元本金是自己所还,刘保刚应给付其合伙期间的工资、年底砖厂余砖应得份额并承担1997年合伙亏损39825元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唐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伏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