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吴秀莲。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石秀花。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张红霞。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牛新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汤阴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陈改英,局长。 再审申请人吴秀莲、石秀花、张红霞、牛新民因与被申请人汤阴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立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秀莲、石秀花、张红霞、牛新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汤阴县烟草局作为被诉人主体资格正确,一、二审裁定认为我们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2009)汤民不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二审即认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审理时也未询问上诉人,即径行下达裁定,且超审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2009)安民立字第9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吴秀莲、石秀花、张红霞、牛新民等人因劳动服务公司歇业导致群体性下岗,属于企业改制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应当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统筹解决。原审裁定认定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执行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未向其送达一审裁定,二审径行裁定且超审限,经查,本案一审裁定业已合法送达,二审经审理、评议,在法定审限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吴秀莲、石秀花、张红霞、牛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秀莲、石秀花、张红霞、牛新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