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某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某平。 委托代理人乔某和,即上述再审申请人,系乔某平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琴。 再审申请人乔某和、乔某平因与被申请人乔某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某和、乔某平申请再审称:一、位于安阳市灯塔路街道办事处东风路乔家小庄9号房屋是乔某荣和乔某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房产,已转化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无经济能力的乔某琴所有,让乔某琴给付我父子二人84280元,等于事实上剥夺了我二人的继承权,致我二人房财两空。该房产屋的一半为我妻子乔某荣的遗产,应当判决该房屋的六分之五归我父子二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申请人所有,并由申请人给付乔某琴房屋折价款21070元。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桂珍无偿赠与女儿乔某荣,且办理了公证,该房屋应为乔某荣的个人财产,乔某荣故世后,该房屋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乔某和、乔某平、乔某琴继承。申请人乔某和、乔某平再审称诉争房屋应为乔某荣和乔某和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分割,因诉争房屋现由乔某琴居住,一、二审判决该房屋归乔某琴所有,由乔某琴给付乔某和、乔某平84280元并无不当。 综上,乔某和、乔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某和、乔某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黄慧君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