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翟合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天健药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银喜,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合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第八门市部。 负责人翟合江。 再审申请人翟合江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天健药玻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第八门市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合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林州天健公司不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该诉争房屋的权属性质为无主门面房,应归国家所有。原审法院判决林州医药公司支付林州天健公司房屋租金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该案重新审理并改判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日,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与第八门市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两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第八门市部继续租赁。2010年5月林州市大众药玻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林州天健公司,双方均未有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八门市部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3日。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林州医药公司支付林州天健公司房屋租金后,第八门市部及翟合江均未上诉,现翟合江又申诉称林州天健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且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翟合江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合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