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中民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喜云。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双狮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忠荣。 再审申请人李喜云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双狮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30号及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喜云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适用法律错误,李喜云到原安阳市粮油机械厂参加工作,至通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李喜云的工龄已21年,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和第25条等规定计算赔偿金年限,即从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2、一、二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以安阳市最低工资做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3、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的失业待遇损失15360元错误,应为16896元。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并改判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96元,解除合同赔偿金75222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喜云申诉认为原审法院在计算通用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赔偿金时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从其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申诉理由,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决,无不当。另外,2008年,申请人不再到其公司上班,而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原审法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计算申请人的失业待遇损失,无不当。 综上,李喜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喜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