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二审被上诉人)崔亚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二上诉人)陈国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二审上诉人)李河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二审上诉人)马会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风刚。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陈国彬、崔亚忠,陈国堂、李河印、马会林、郭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申诉称:1、郭风刚在退出德隆街市场之后,又于2010年8月23日委托马会林与陈国彬等四人签订《安阳市德隆综合市场合同书》,明显存在过错责任,而此时,法院已经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风刚的合同无效了,所以,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陈国彬等四人与郭风刚签订租赁合同时,申请人多次告知他们,正与郭风刚打官司,不要与他们签订合同,且又是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之后签订的,郭风刚应与陈国彬四人承担全部责任,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陈国彬四人对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一录音光盘,认为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再审申请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到涉案光盘中的证人到庭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