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文花。 再审申请人刘文花因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文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民事关系从未经过实体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民立终字第40号裁定援引“一事不再理”原则明显缺乏诉讼制度基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庞东海伙同第二被申请人庞洪波转移涉案夫妻共同财产后,将申请人殴打并逐出家门,致使申请人至今居无定所。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提审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已对申请人刘文花关于应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是其与庞东海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应确认庞东海与安阳县法院在房改中将争议房变更为庞洪波名下并为其申报房产登记的行为违反政策法律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申请人刘文花又起诉庞东海、庞洪波,要求确认庞东海将与刘文花共同所有的房屋(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晨曦小区12号楼4单元4楼西户)擅自转让给庞洪波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原审法院因刘文花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起诉,故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文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文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文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