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东。 委托代理人曹保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庆丰。 再审申请人张晓东因与被申请人郭庆丰撤销清单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东申请再审称:撤销本人在多次威逼下签字的结账清单,结账清单在被申请人延误工期90天且质量不合格。未进行施工合计38769元不能结算在被申请人名下。没有扣除延误一天罚款500元和质量罚款2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双方重新结算。 本院认为:张晓东再审申诉称:于2007年9月7日签名的青光工地结账清单系在绑架、威逼下签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报警案件回执时间与张晓东双方签订的结账清单时间不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晓东再审申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扣除延误一天罚款500元和质量罚款2000元,以及38769元不应该结算在被申请人郭庆丰名下的请求,系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采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故张晓东再审称结账清单是被逼迫下签名;结账清单应扣除延误罚款、质量罚款,以及工程款38769元不能结算在郭庆丰名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晓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晓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崔晓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