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瑞萍。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霄静。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奇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书群,经理。 一审被告广州奇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康涛,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瑞萍因与被申请人王霄静、广州奇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俊公司)及一审被告广州奇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瑞萍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伤残鉴定程序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被申请人王霄静的八级伤残鉴定程序错误,在对其进行鉴定时仍处于治疗恢复期,按鉴定通则规定此时不能进行鉴定,而应待治疗结束后才能启动鉴定程序。何况该鉴定未考虑被申请人王霄静此前面部存在较为严重的蝴蝶斑即色素沉着,按鉴定通则要求鉴定时应考虑将原发病因素去除。2.从取得被申请人王霄静目前的面部照片来看,可清晰显示其面部皮肤完美,王霄静面部斑痕已经痊愈,但原判仍认定王霄静构成八级伤残明显错误。3.其与被申请人王霄静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王霄静所交美容费也不是申请人收取的,而是交给了原审被告广州奇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4.其与被申请人广州奇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因该产品引发的纠纷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本案即使应赔偿,也应由被申请人广州奇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霄静向申请人陈瑞萍开设的美容店交纳5000元,并在该店接受了美容服务,导致面部受伤,对此,有被申请人王霄静交费手续、申请人陈瑞萍在消协的相关陈述及被申请人王霄静提供的照片、王霄静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王霄静接受美容服务前的照片及陈瑞萍多次陪同王霄静治疗的事实等可相互印证王霄静面部受伤与美容服务有关。故原判根据被申请人王霄静在陈瑞萍开设的美容店接受美容服务时,致其面部受伤及王霄静因伤造成的损失等实际情况,判令被申请人广州奇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申请人王霄静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64836.04元,并判令申请人陈瑞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陈瑞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瑞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