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建忠。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红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志强。 再审申请人郭建忠因与被申请人周红向、吕志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建忠申请再审称:本案所争议的养猪场属不动产,原判采用物权公示登记制度,认定周红向享有养猪场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养猪场有偿转让协议》系吕志强与周红向恶意串通签订的;其与吕志强于2007年9月1日所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书》涉及土地租赁关系,吕志强擅自转租构成违约,合同无效,其有权解除该转让协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建忠与被申请人吕志强在2007年9月1日签订的《猪场转让协议书》,将养猪场出卖给吕志强,该协议系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吕志强基于该协议,有权对养猪场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权利。吕志强与周红向在2010年2月25日签订《养猪场有偿转让协议》,将其对养猪场的占有、使用等转给周红向,故周红向取得对该养猪场的占有等权利。对郭建忠申请再审所持原判认定周红向享有养猪场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属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吕志强与周红向签订的《养猪场有偿转让协议》,郭建忠虽提出异议,并称该协议系吕志强与周红向恶意串通形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申请人郭建忠所诉其与吕志强签订的《养猪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养猪场所占用的土地归吕志强使用(租赁),吕志强擅自转租构成违约,其有权解除该转让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郭建忠可另行主张权利。郭建忠未经周红向允许擅自在养猪场内养兔子的行为,构成对周红向占有的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周红向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郭建忠排除妨害、腾出其侵占的养猪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郭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建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