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好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长青。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新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书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殿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相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少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俊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兰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买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素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飞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素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阿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玉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孬。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阿鹏。 再审申请人蔡好亮、蔡长青因与被申请人袁新顺等20人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阿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蔡好亮、蔡长青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王彦红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是受王彦红雇佣其与被申请人袁新顺等人一样都是打工的,也均被拖欠工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义务主体,本案中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二主体。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令驳回被申请人袁新顺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袁新顺等人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蔡好亮、蔡长青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雇工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申请人蔡好亮、蔡长青申请再审所持其不是雇主,不是适格被告,也是受人雇佣,并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664号、(2013)房民初字第096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的主张,但该两份判决书分别是李阿鹏、蔡好亮作为原告起诉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长青、王彦红,与本案袁新顺等人起诉蔡好亮、蔡长青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过法院释明,袁新顺等人不申请追加其他被告。蔡好亮认可21名工人中多数都是通过郭玉红以给自己工地为由找的,蔡好亮、蔡长青给工人出具的欠工资手续两个工地统一记工,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蔡好亮与袁新顺等人系雇佣关系,故申请人蔡好亮、蔡长青申请再审所持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使申请人蔡好亮、蔡长青因涉案工程与其他主体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蔡好亮、蔡长青支付袁新顺等人劳动报酬后,仍可依法向其他主体追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蔡好亮、蔡长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好亮、蔡长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