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新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仝爱书。 原审被告程志军。 再审申请人苗新富因与被申请人仝爱书及原审被告程志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苗新富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时仝爱书主张以安阳市联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煤泥采购合同,法院应当追加该二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情,故原审程序违法。2、其与仝爱书、程志军二人并未合伙,且仝爱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仝爱书出资259320元,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不应支付被申请人仝爱书所欠路艳军合伙债务55000元;3、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中按照被申请人仝爱书的主张及法院的认定,仝爱书对合伙进行了全部的投资,其与程志军未投资分文,那么合伙债务应由被申请人仝爱书一人承担,其他人不应担责,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中仝爱书主张其与程志军、苗新富合伙时三人以安阳市联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煤泥采购合同,但仝爱书起诉要求的是合伙内部的投资和合伙所欠的债务,本案不应追加安阳市联利贸易有限公司与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针对苗新富申请再审所持在本案中其未与仝爱书合伙,不应给付仝爱书出资款及其所欠路艳军的外债款的理由,经查,在一审庭审期间,被申请人仝爱书提供其与程志军的录音,该录音中,程志军陈述与仝爱书、苗新富“三人做生意,咱当时拿的有限的钱,无非你那余的那二十多万......”,“咱的帐的确和路艳军不牵连,咱不能说不给,就是没钱给”,及被申请人仝爱书提供与程志军、苗新富三人的录音,该录音中,仝爱书叙述“鹤壁这儿的钱你(苗新富)不是都拿的了?你把那28万元给了我。”申请人苗新富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结合被申请人仝爱书提供的银行转帐手续,以上证据能证实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仝爱书在合伙中出资20余万元及所欠路艳军煤款未给付,故原判认定仝爱书、苗新富、程志军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仝爱书在合伙中出资259320元及仝爱书、苗新富、程志军三人平均负担拖欠路艳军煤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苗新富所持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苗新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苗新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