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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苏国具与被申请人苏春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国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春堂。 再审申请人苏国具因与被申请人苏春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国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春堂。
再审申请人苏国具因与被申请人苏春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18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国具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苏春堂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树木由苏奇村村委会所有,树木是种在村委会规划的道路上。苏春堂诉称的9棵树木已由其自行变卖,不应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驳回被申请人苏春堂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阳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能相互印证,苏国具将苏春堂栽种的9棵杨树砍伐掉,损失为422元。苏国具将树木砍伐,树木无法生长,给苏春堂造成了损失。苏国具应对砍伐树木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判决判令申请人苏国具赔偿被申请人苏春堂损失422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苏国具诉称树木已由苏春堂自行变卖,不应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苏国具诉称苏春堂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苏国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国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