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元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连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芳,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申元武因与被申请人南连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元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令被申请人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30%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令被申请人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万元,判令被申请人南连勇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918.81元的80%即92735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申请人南连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元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审期间,经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元胜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比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申元胜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30%。据此,原判根据该鉴定结论,对申请人申元武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按30%的比例确定被申请人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申元武要求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0000元,及要求南连勇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5918.81元的80%即92735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申请人申元武的合理损失、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按2:8责任划分等综合考虑,判令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元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874.98元(含南连勇已支付4762元);判令南连勇赔偿申元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28.54元的80%即13302.83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申元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元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