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俊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壮。 法定代理人李红丽。 原审被告杨现杰。 再审申请人王俊霞因与被申请人倪壮及原审被告杨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俊霞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倪壮所诉出借19万元,实际系其母亲李红丽通过杨现杰介绍向滑县诚信实业公司参与非法集资,原判将非法集资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杨现杰已将该19万元作为被申请人倪壮的集资款交给了滑县诚信实业公司,并未将该款项用于王俊霞、杨现杰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原判决将该19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涉案款项属非法集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倪壮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杨现杰于2011年7月30日、8月30日向倪壮借款19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1月10日归还倪壮25000元本金,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现杰向倪壮出具借据,杨现杰应对自己出具借据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申请人王俊霞所称涉案款项是由倪壮之母李红丽通过杨现杰交给滑县诚信实业公司参与非法集资,应由滑县诚信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倪壮及李红丽均不认可,且该主张与杨现杰出具的借据不符,王俊霞、杨现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由杨现杰交到滑县诚信实业公司账上及该公司向倪壮支付过利息。杨现杰在原审时曾称,涉案款项中有13万元系倪壮母亲直接给付滑县诚信实业公司,该陈述显然与杨现杰出具的借据相矛盾,故王俊霞申请再审所持涉案款项属非法集资,不是正常民间借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杨现杰向倪壮借款19万元的行为,发生在杨现杰与王俊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现杰、王俊霞在原审时并未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俊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杨现杰的个人债务,故王俊霞申请再审所持该19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王俊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俊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