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燕安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姬克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燕安民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安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阳市公路局)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商二重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已查明就燕安民对本案的再审申请所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作出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3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中载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深圳公司将安阳市公路局107国道工程分包给吕迎春,且判令深圳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吕迎春。燕安民应向该工程的分包人吕迎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一、二审中燕安民均明确表示不向吕迎春主张权利。燕安民要求深圳公司、安阳市公路局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的再审申请后,又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30号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本院应依法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