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现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顺希。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现保。 再审申请人李现齐、李顺希因与被申请人李现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现齐、李顺希申请再审称:李现保不认可三人是合伙关系,且李现保掌管合伙账目,故三人未对帐目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向其释明本案需进行审计清算,违反法定程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其与李现保合伙承建内黄县亳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其现有新证据即《河南汇丰会计事师务所有限公司》对三合伙人的专项审计报告,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李现保将三合伙人的工程款395424元领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2014)第166号专项审核报告对三合伙人投资款和利润的分配,该工程款395454元不能判归被申请人李现保个人所有,应依法判决分割合伙款项。请求撤销原判,对本院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李现保分别给付李现齐工程款136960.06元、给付李顺希工程款131093.06元。 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李现齐、李顺希、李现保三人合伙承建内黄县亳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李现齐、李顺希申请再审所称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对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求,因在一、二审中,申请人李现齐、李顺希均未提供合伙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亦未提供其合伙承建内黄县亳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期间的投资、支出及清算后盈余的证据,本案无法对合伙期间三人的账目进行清算,对工程结束后是否盈余及盈余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故对李现齐、李顺希的诉请,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针对李现齐、李顺希申请再审所称,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二申请人可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李现齐、李顺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现齐、李顺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慧君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