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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有明与被申请人张保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有明,。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保生。 再审申请人张有明因与被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有明,。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保生。
再审申请人张有明因与被申请人张保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有明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张保生在其组织下负责纳长石的开采与装车,张保生和另一工友为杨喜军驾车拉纳长石的车辆义务压车,已超出张保生的工作范围。原判则认定张保生的压车行为虽未得到申请人张有明的明确授权,但仍认为该压车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无事实根据。张保生为杨喜军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与其无关,张保生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强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却不引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只引用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混淆了法律规定的概念。3、原判决显失公正。张保生超出正常工作范围为杨喜军义务压车时遭受人身损害,张保生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杨喜军的起诉及赔偿要求,让申请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张保生的诉求予以支持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申请人张保生受申请人张有明的雇佣,在白石山矿从事装车工作。装车后在为杨喜军压车时摔伤,虽然被申请人张保生的压车行为没有得到申请人张有明的明确授权,但该行为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被申请人张保生的摔伤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张保生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作为张有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保生自己未尽安全义务而受伤,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界定,不但适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也应适用“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据此,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张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张保生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确定赔偿数额合理,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张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有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