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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岳广山与被申请人李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广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生。 再审申请人岳广山因与被申请人李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63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广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生。
再审申请人岳广山因与被申请人李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广山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12年1月17日在林州市城郊乡西南角党校路口给付李玉生现金2万元,李玉生为其出具了2万元收条,因该收条丢失,李玉生即给申请人岳广山又补了一张2万元收条,并注明为“补条”,该“补条”上的2万元与过磅单上批注的已付2万元是两笔款项,原判将上述两笔款项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并作出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玉生已向申请人岳广山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岳广山即负有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并应承担其已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11月3日岳广山在过磅单上批注的已付20000元与2012年1月17日李玉生为岳广山出具补条上的2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双方对岳广山在其出具的过磅单上批注已付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李玉生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20000元补条的来源发生争议。李玉生称当日对账后,因批注有已付20000元的过磅单在其手中,而岳广山开办的公司需要下账,在此情况下,其才给岳广山补写一张收条并注明“补条”字样。对此,李玉生提供了当日双方对账时的欠账计算单,岳广山虽未签名,但其承认该计算单上第四至六行数字及计算系其书写,且该数字及计算与李玉生的陈述相吻合。岳广山称其将李玉生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丢失后,李玉生又给其补了一张2万元收条,并备注“补条”字样,岳广山对其主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其在本院二审庭审数月后虽提交证人证言,但因证人岳天义系申请人岳广山的朋友,该证言又系孤证,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合本案,岳广山负有其已向李玉生支付炭款的举证责任,岳广山主张其将李玉生2012年1月17日出具20000元收条丢失及丢失后李玉生补打收条的事实证据不足,且申请人岳广山并未提供需方公司已支付货款的相关帐目,而李玉生作为2012年1月17日20000元补条的书写人所作的解释与该对账单计算单相吻合。据此,原判认定2011年11月3日岳广山在过磅单上批注的已付20000元与2012年1月17日李玉生出具补条上的2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故岳广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岳广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广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