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某。 再审申请人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段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段某某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1998年5月6日和1998年9月3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所投的两份鸿寿养老保险属于其的婚前个人财产,段某某无权要求以配偶身份分割其的婚前财产。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尚某某在与被申请人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尚某某作为投保人,被申请人段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鸿寿保险合同所交纳的保险费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申请人尚某某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所退还的保险费及收益应予分割。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判令申请人尚某某给付被申请人段某某14964.2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针对尚某某申请再审所持其与段某某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段某某无权要求以配偶身份分割其婚前财产的主张,因被申请人段某某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综上,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