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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安阳师范学院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阳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阳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师范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师范学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诉称回填土工程款105000元的问题。被告虽提供第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证明,以证明安阳师范学院文科1号楼阶教庞同喜回填的土方按定额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之后,剩余费用已与其全部结清,但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文科1号楼和阶梯教室室内、外回填土由原告实施,被告称第三人已将回填土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该诉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渣道路工程款91848.17元的问题。该项工程款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经鉴定该款项的价格为189248.17元。原告认可钢渣道路工程款已由其他单位支付73000元及被告支付244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91848.1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举证不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安阳师范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师范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慧君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