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春红。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卫红。 再审申请人姚春红因与被申请人田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春红申请再审称:本案是虚假借款,其与田卫红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对此有锦颢公司的集资款单据为证;田卫红仅凭一张被胁迫书写的106万元借条称之为借款,并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原一、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便作出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姚春红认可涉案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且在2012年8月31日接受原审法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回答审判人员提问:“她(指田卫红)是在哪儿给的你借款”时,姚春红回答称:“在龙安区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附近”。结合上述书证和姚春红本人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原判认定田卫红与姚春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姚春红所持涉案106万元借条,系其受胁迫下所书写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姚春红申请再审所称涉案借款实为安阳市锦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资款与其本人无关的理由,因田卫红在二审中认可曾在安阳市锦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集资,但双方已结清,故可以认定田卫红与安阳市锦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姚春红申请再审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姚春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春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