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现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季芬。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现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趁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陶陶。 再审申请人吴现安、张季芬、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趁玲、许陶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现安、张季芬、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替申请人垫付税款71632.48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垫付税款不符合交易习惯。2、被申请人处尚余申请人东岗煤158.60吨合款63440元,依法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3、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预付款50000元,是为7月4日订东岗煤500吨,被申请人负责找车运煤,要求申请人汇运费及好处费50000元,后来煤没有送齐,剩余的运费款也没有退给申请人,该笔款也应从被申请人起诉总额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对本院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及垫付税款,有申请人吴现安、张季芬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归还货款的数额及2009年4月19日所出具的欠税票条是否应认定。被申请人主张替申请人垫付税款,有申请人张季芬2009年4月19日书写的“欠税票”字据为证。该“欠税票”显示申请人欠被申请人100吨,价值421367元的税票。虽然税票非现金,但它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且该税票的购买方就是申请人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若不是被申请人垫付税款后出具,申请人就无需给被申请人出具欠税票条,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恰好印证了被申请人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过程中替申请人垫付税款的事实。另外,申请人吴现安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1月18日出具的欠被申请人税款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被申请人经常替申请人垫付税款。故对申请人申请再审所称垫付税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并否认被申请人垫付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应承担已将货款全部结清的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从2008年7月30日出具第一张欠条之日起,除陆续偿还被申请人292000元欠款外,剩余欠款165210.48元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还清,属举证不能,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处尚余其东岗煤158.60吨合款63440元,依法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问题,因该笔交易发生在申请人出具欠条之前,且申请人在原审中也未对此作出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吴现安、张季芬、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现安、张季芬、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