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桂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占会。 再审申请人卢桂星因与被申请人陈国平、贺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桂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的木材,欠申请人木材款21838元,双方约定2010年12月7日还款,超期一天罚款1%。被申请人未按双方的约定期限还款,其起诉时已逾期还款18个月,违约金应为119017元。其在起诉状中主张违约金218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贺占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给付申请人违约金,还不到民间借贷4分利息的一半,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违约金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木材款21838元,双方约定2010年12月7日前还款,超期一天罚1%,被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申请人请求的违约金也高于造成损失的30%,故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贺占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申请人卢桂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卢桂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桂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