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青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汉新。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彬。 再审申请人侯青山因与被申请人刘汉新及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青山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纪彬与刘汉新之间是合伙参与融资,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纪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汉新合伙参与的融资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其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非法集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纪彬向被申请人刘汉新借款2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刘汉新要求纪彬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18000元系定期利息,以后的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被申请人刘汉新诉请要求的利息从其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因该债务发生在纪彬与申请人侯青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申请人刘汉新要求申请人侯青山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判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侯青山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侯青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青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