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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申请人潘来军等68名村民拖欠占地费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刘洪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刘洪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来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贵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来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同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付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来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学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张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爱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俊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张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明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顺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用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明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礼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新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付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全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喜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随法。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蔺常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合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丙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桃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兰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录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洪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秋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秋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林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用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启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林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青仓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变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太庆,又名潘铁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文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存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长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银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贵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张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阳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庆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秋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明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秋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江涛,又名王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合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仓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迷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周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合生。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来军等68名村民(以下简称68名村民)拖欠占地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2003年12月30日,其已将该资产拍卖给了李云昌,土地的实际占用者是李云昌,而不是长城公司,不应由其支付占地费,应由李云昌支付占地费。原审判令其给付被申请人潘来军等68名村民占地费56599.36元不当,属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驳回被申请人潘来军等68名村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申请再审所称2003年12月30日其已将占地范围内所有资产拍卖给了李云昌,李云昌实际占用68名村民土地,长城公司并未占用该土地,占地费应由李云昌支付。因本案所涉纠纷曾在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长城公司给付村民占地费,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长城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崔晓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