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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黄计存与被申请人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计存。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汤阴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 项目负责人:孔令国。 再审申请人黄计存因与被申请人冠林电子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计存。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汤阴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
项目负责人:孔令国。
再审申请人黄计存因与被申请人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计存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赔偿一案,因当时申请人不知道自己的伤情能达到“伤残的程度”,就同意了法院的调解书。现在申请人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了10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或作出变更。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黄计存提交了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个字第15号对黄计存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显示委托人:黄计存,受理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计存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十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应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现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申请人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计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计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洪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