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素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振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长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会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运。 七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林渠。 再审申请人郝素莉、王学建、郭振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因与被申请人蒋林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素莉、王学建、郭振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销售清单上没有申请人57000的元汇款记录,也没有将该货物从其销售清单上的“欠款数额”中冲账,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该货款后履行了支付货物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货款57000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蒋林渠返还申请人货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业务合作长达三年,形成了陆续供货、陆续结账的经营模式。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清单、退货清单均系本人单独流水记账,未提交与被申请人对账过后且认可的销货证据,直到2010年申请人最后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前,销售清单上显示申请人还欠被申请人货款,因此申请人以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某6次汇款凭证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据此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申请人郝素莉、王学建、郭振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郝素莉、王学建、郭振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素莉、王学建、郭振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洪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