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国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美红。 一审被告谢爱芳。 再审申请人程国保因与被申请人张美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国保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张美红受雇与申请人程国保处拉砖坯工作,不存在专业培训和技术培训,申请人已做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被申请人经常开快车,导致撞伤自己,其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担一定责任;2.申请人没有资质,承包别人的工厂,法院应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放弃对发包方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于发包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应当在判定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中的部分责任。本案诉讼费按赔偿比例承担。 被申请人张美红答辩称,由于下雨地面湿滑,车头打转,致使张美红右手指碰到旁边的车,碰断一节(中指),程国保作为雇主应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条件,意识到地面湿滑驾驶电动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却疏于管理,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国保把目标转向发包方,可是张美红并未提起相应的主张,程国保与发包方是何关系,不影响张美红获得程国保的赔偿。请求驳回申请人程国保的申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美红虽对自己的安全有所疏忽,但不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尚达不到重大过失的程度,故程国保应赔偿张美红的损失。关于程国保请求砖厂发包方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因张美红并未起诉砖厂发包方,故原审未判令发包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程国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国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洪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