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现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周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梦华。 再审申请人王现书、李凤珍因与被申请人王周伟、刘梦华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现书、李凤珍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周伟、刘梦华因生活琐事生气后,丢弃孩子王嘉怡离家至今不归。作为爷爷奶奶不得不辞去园林处的工作抚养孩子,花去近4万余元。但一审只让他们各付给我们7800元,与我们付出的费用差距太大,还不及必要费用的一半,显失公平,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王周伟、刘梦华各自给付我们为抚养其女儿支出的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公婆与子媳关系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刘梦华回娘家居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周伟共同抚养王嘉怡,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偿还其为抚养王嘉怡支出的费用40000元,但申请人只提交了为孙女王嘉怡支出的奶粉费5880元、幼儿园学费9720元的单据,要求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且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长辈,出于对晚辈的关爱,尽了帮助的责任,故原审据此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现书、李凤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现书、李凤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洪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