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银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丁积昌(曾用名丁选)。 再审申请人李银镯因与被申请人丁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银镯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丁积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所举的四份收到条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内黄县恒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给被申请人所打的60000元的借款条中已包括本案所涉款项34800元,二者为同一债权债务,且已经内黄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该债权债务已消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4800元借据是由申请人李银镯于1999年12月8日出具,而李银镯诉称的60000元借款是由内黄县恒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王留书于1998年12月19日出具,该两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借款人均不同,且60000元借款已由一审法院调解结案。原审据此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本案借款已包含在60000元借款中并已消灭,证据不足。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李银镯陆续归还部分款项,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银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银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