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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银镯与被申请人丁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银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丁积昌(曾用名丁选)。 再审申请人李银镯因与被申请人丁积昌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银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丁积昌(曾用名丁选)。
再审申请人李银镯因与被申请人丁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银镯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丁积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所举的四份收到条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内黄县恒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给被申请人所打的60000元的借款条中已包括本案所涉款项34800元,二者为同一债权债务,且已经内黄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该债权债务已消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4800元借据是由申请人李银镯于1999年12月8日出具,而李银镯诉称的60000元借款是由内黄县恒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王留书于1998年12月19日出具,该两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借款人均不同,且60000元借款已由一审法院调解结案。原审据此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本案借款已包含在60000元借款中并已消灭,证据不足。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李银镯陆续归还部分款项,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银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银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