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旭。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军希(又名康军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强。 再审申请人张旭、康军希因与被申请人王军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129号及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旭、康军希申请再审称:康军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不存在续租,被申请人应承担续租的举证责任;张旭不应承担被申请人的装修费用及过大装修费用;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申请人康军希对被申请人王军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王军强申请鉴定,但因康军希不予配合,无法取得检材,致使鉴定程序终结,且申请人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一审判令申请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申请人对于王军强故意扩大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二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旭、康军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旭、康军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