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建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青。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伟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杏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博。 法定代理人王杏叶,基本情况同上,系庞博之母。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李红青、庞伟奇、王杏叶、庞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建民,基本情况同上,系本案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汇通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庞建民、李红青、庞伟奇、王杏叶、庞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汇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建民、李红青、庞伟奇、王杏叶、庞博申请再审称:一审时申请人未就损害结果(医疗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提供证据,导致一审败诉,二审时申请人就损害结果提供了新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但二审法院未采信我们的新证据,维持了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庞建民、李红青、庞伟奇、王杏叶、庞博应对被申请人汇通公司的噪声污染加害事实及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噪音超标,对申请人造成了直接损害后果,故一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二审中,因申请人提供的诊疗单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或没有诊疗单据、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故二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庞建民、李红青、庞伟奇、王杏叶、庞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建民、李红青、庞伟奇、王杏叶、庞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