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保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睢)振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振勇。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令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存。 原审被告崔法青。 再审申请人崔保成、崔振威、崔振勇因与被申请人孔令起、陈学存、原审被告崔法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城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保成、崔振威、崔振勇申请再审称:1、一审未认定申请人已给付中间人睢殿堂4万元,二审又以被申请人陈学存未收到该款为由,认定申请人违约,缺乏证据证明;2、被申请人诉请给付其二层封顶及以前款项,但一、二审对整个工程款进行裁判,超出了诉求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称已给付睢殿堂4万元,而一审因该工程款未给付被申请人,故对此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申请人可向睢殿堂追回该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称,楼房二层现浇顶已完工,申请人仅支付了地基完工工价及部分民工工资款,一层和二层应付的工价未付,请求支付建房款90000元及利息。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非只是二层封顶及以前的款项,故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崔保成、崔振威、崔振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保成、崔振威、崔振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