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同保。 原审被告王俊杰。 原审被告刘青。 再审申请人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同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为同一案件存在异议,请求依法核实。二、一、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视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三、未经严格审查,就认定被申请人系龙安区顺宇木器加工厂员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王同保提供的租房证明、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顺宇木器厂工作及误工证明和工资、考勤表,认定被申请人王同保的工作事实,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判决中出现的笔误作出更正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洪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