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恒,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恒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袒护被申请人不给结算工程款,现一审法院判决不予结算的“附有条件”已经解除,双方进行结算的条件已经具备。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376371.23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申请人永恒公司与被申请人恒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的结算附有条件。一审中因所附条件不具备,永恒公司起诉要求恒祥公司进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永恒公司所称的工程结算所附条件已经解除,永恒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申请人永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李洪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胜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