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鲁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合青。 再审申请人周鲁豫因与被申请人梁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鲁豫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李青平借梁合青款项是非法集资行为,申请人为该债权债务的担保行为也应是无效法律行为,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审理此案,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合青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周鲁豫向本院提交了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3年12月9日安公高新(案)立字(2013)27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31106安阳市开发区李青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周鲁豫作为连带保证人,梁合青诉请周鲁豫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周鲁豫述称的李青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部门对本案所涉款项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故申请人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鲁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鲁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