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百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风云(曾用名杨青)。 再审申请人侯百顺因与被申请人杨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百顺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杨风云在2006年向法院起诉时,未提供全面真实证据,导致原审法院错判。直至2014年6月,杨风云在申请人提起的双方合伙清算分割案的审理中,交出了申请人的合伙经营记录本、合伙现金账的原始凭证,结合公安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风云起诉的54万元借款,全是双方的合伙投资款,且部分已经偿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风云持有申请人的两张借款凭据及记录清单,一审法院依据该凭据及相关证据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对侯百顺所诉本案是合伙款项并非是个人借款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供了双方在合伙案件中的经营记录本及现金账,以此证明本案所涉欠款是合伙投资款。但申请人未提供合伙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本案与合伙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故申请人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侯百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百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