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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侯百顺与被申请人杨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百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风云(曾用名杨青)。 再审申请人侯百顺因与被申请人杨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百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风云(曾用名杨青)。
再审申请人侯百顺因与被申请人杨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百顺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杨风云在2006年向法院起诉时,未提供全面真实证据,导致原审法院错判。直至2014年6月,杨风云在申请人提起的双方合伙清算分割案的审理中,交出了申请人的合伙经营记录本、合伙现金账的原始凭证,结合公安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风云起诉的54万元借款,全是双方的合伙投资款,且部分已经偿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风云持有申请人的两张借款凭据及记录清单,一审法院依据该凭据及相关证据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对侯百顺所诉本案是合伙款项并非是个人借款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供了双方在合伙案件中的经营记录本及现金账,以此证明本案所涉欠款是合伙投资款。但申请人未提供合伙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本案与合伙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故申请人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侯百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百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