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存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哨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群风。 再审申请人靳存贵因与被申请人霍哨军、常群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存贵申请再审称:霍哨军与常群风拉了我手套,两人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霍哨军摆脱履行债务义务。应按合同法处理两人做事两人承担责任的原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此案。 本院认为:靳存贵申请再审称霍哨军与常群风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两人合伙关系的书面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靳存贵向法院提供常群风的欠款字据,原审判决常群风履行偿还债务责任并无不妥。故靳存贵申请再审称霍哨军与常群风是合伙关系,债务由霍哨军、常群风两人承担偿还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靳存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存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崔晓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