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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郭来功与被申请人李文海、杨茂军、米庆中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来功。 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来功。
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茂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庆中。
再审申请人郭来功因与被申请人李文海、杨茂军、米庆中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来功申请再审称,《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约定:“(2)当商品实收资本未超过投资总额或每一财务年度决算为亏时,各投资人不得分红”这说明米庆中、杨茂军、李文海、郭来功四人约定亏损或不盈利时,股东不分红,本案中是米庆中、杨茂军、李文海、郭来功四人合伙承包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郭来功向米庆中、杨茂军、李文海保证年完成1400万元经济指标、最终没有完成该盈利目标,不应当由郭来功一个人承担后果,如第一年未能完成经济指标,股东有权罢免负责人。公司没有产生红利,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来看,分公司欠总公司承包费932万余元,用推测方式推定公司盈利1400万元,并据此判决郭来功承担给付米庆中、杨茂军、李文海三股东红利是错误的,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判决郭来功给付李文海合伙资金180万元及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21日红利,违背合伙公司股东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郭来功再审申请人称米庆中、杨茂军、李文海、郭来功四人合伙承包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郭来功保证完成1400万元经济指标,最终没有完成指标任务,股东有权罢免负责人,且不应该由郭来功一人承担后果。一审程序中法院依据郭来功申请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账目及盈亏情况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因郭来功在提交相关资料后,账目仍不完整无法确定业务收入的真实完整性,无法确定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的业务盈亏情况,且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郭来功再审申请也没有提供业务盈亏的相关证据,故郭来功应承担主张没有完成1400万元经济指标举证不能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申民终字第9963号、9962号、11168号民事判决、本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确定米庆中、杨茂军、李文海、郭来功四人所签订的内部股东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判决依据四人内部股东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郭来功承担公司经营期间的负债并无不妥。郭来功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给付李文海合伙资金180万元及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21日红利,是违背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郭来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来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崔晓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