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中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华豫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伟。 再审申请人田波因与被申请人王中海、林州市华豫铸造有限公司,赵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缺乏有效证据,97万元是赵志伟偿还我的,无论承兑汇票和现金没有经王中海的手,我尽管违心签订了借款协议,王中海,没有付给我钱。我与王中海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借款协定”实际上是虚假的借款关系。王中海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中的钱真是王中海的,根据协议第5条约定应该由赵志伟偿还。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中海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田波与被申请人王中海及担保人赵志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且有书面协议。田波再审申诉称协议是违心签订的,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田波再审申请书中承认“即使该案中的借款钱是王中海的,应该由赵志伟偿还。故原审判决赵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责任要件,田波再审诉称借款协议是虚假的,王中海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驳回王中海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田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洲 审判员 崔晓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丽方 |